艾某犯抢劫罪,法院采纳刑事律师的建议作罪轻判决
【案 由】抢劫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被告艾某,男,1987年9月28日生,住所地: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姚墟镇XX村XX号。
公诉机关诉称, 2008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,被告人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东门XX酒店公寓伺机作案,并于凌晨3时许,进入酒店22楼,从该楼平台进入XX房准备盗窃,此时被害人张某某被惊醒,被告人遂将张某某抓住,被告人用张某某的裤子将张某某的手绑住,后抢走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70元。得手后,被告人在逃至一楼大堂时被保安人员抓获,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被抢的人民币470元。
【争议焦点】
艾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室抢劫?其行为是否可以轻判?
【处理结果】
检察院以入户抢劫的罪名将艾某提起公诉,国晖的律师作了轻罪辩护,认为艾某的行为只构成一般抢劫罪。最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采纳了部分辩护意见,作出(2008)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判决书,判决如下:被告艾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。
【案例评析】
本案系抢劫罪,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。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情形,也就是说如果艾某被判犯入户抢劫的话,那么不考虑其他因素,他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罚金。而本案中艾某正是因为有了国晖律师的辩护,才避免了以入户抢劫罪定罪量刑。
【相关规定】
一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:
(一)、入户抢劫的;
(二)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;
(三)、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;
(四)、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;
(五)、抢劫致人重伤、死亡的;
(六)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;
(七)、持枪抢劫的;
(八)、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、救灾、救济物资的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08)XS112-156-1220档案编写】